陈瑞华教授比较早地系统探讨了司法正当程序、程序正义理论,比如将刑事审判程序的价值分为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外在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与保障性价值(程序的经济性)三个维度。
2016年欧盟《针对内部市场电子交易的电子身份识别和信托服务条例》、2016年法国《民法典》修正案亦对电子证据规定进行了更新。司法区块链只是一种信任机制,且非唯一的信任机制。
司法区块链为当事人降低了举证成本,也增强了当事人的司法获得感。然而,目前司法机关的数据安全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此外,在人本理念的坚守下,司法区块链亦需坚守司法的核心价值,尊重司法的人文底蕴。由此将引发垃圾入/垃圾出(rubbish in/ rubbish out)的问题,即有问题的数据输入直接导致错误的数据输出。这显然又与司法上平等保护的要求相冲突。
深入分析可知,司法区块建设的前提即明晰权力的边界,在此基础上才能将相关权限转换为代码语言,由此将使得各部门之间的权力边界更为清晰。前述区块链+送达区块链+社会信用治理的部分应用,仅考虑了送达和执行的便捷,未能充分考虑当事人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未经必要性与利益平衡的充分论证,应停止相关应用。中外历史经验和教训都表明,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
实践证明,通过宪法法律确认和巩固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保障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同时,只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才能实现法治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才能有效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厉行法治,能够为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制度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适应国家现代化总进程,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提高国家机构履职能力,提高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社会文化事务、自身事务的能力,实现党、国家、社会各项事务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运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有效治理国家的能力。
要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立改废释并举,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法治体系构成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手段。治国理政须臾离不开法治,法治化既是现代化的应有之义,也是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凝聚着我们党治国理政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凝聚着中华民族治理国家的智慧和人类制度文明的精髓,是制度之治最基本最稳定最可靠的保障,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改善党的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
要善于运用制度和法律治理国家,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把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任务加以部署,该命题也成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之一
人类的精神活动包括理论化活动在列,都是在信念表达所提供的空间范围内展开的。费什认为,我们的地方性信念,不是像基础主义者所担心的那样会扭曲我们的世界认知,相反,它们恰恰让我们有能力去感知这个世界。
一如他所言,当我使用像‘机构或‘共同体一词的时候,我指的不是某个由在审慎思考的那一刻选择运用某些慎思策略的独立个体组成的集合体,而是一套界定一项事业并成为该事业参与者意识填充物的实际做法。(17)一切都是由说服和修辞触发的,修辞被定义为一种对某个感兴趣的论点的有力表达。
(27) (二)反基础主义认识论 1.对基础主义的批判 传统认识论认为,人类无需借助任何中介即可直接对世界万物获得理解,任何真正的人类知识必定都是建立在对外部世界独立存在物的准确理解的基础上。(三)说服的修辞作用 然而,问题似乎仍未解决:解释共同体虽能保证意见一致,但并不能保证在哪一特定意见上一致。关于斯坦利·费什的更详细介绍,参见程朝阳:《解释是一种连锁活动吗?——法律解释理论的费什—德沃金之争》,《北方法学》2020年第1期。但实际上,许多解释共同体尤其是法律解释共同体,它们的解释假定和信念也很难保持内在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某一解释最后之所以胜出,完全只是因其雄辩性和说服力而暂时占优,抑或根本没有其他解释被提出。(31) 2.费什的反基础主义认识论 普罗塔哥拉曾说人是万物的尺度,(32)威廉·詹姆斯说在一切事情上面……都留有人的印迹,(33)克利福德·吉尔茨说人是一种包裹在他自身编织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
在相对主义者看来,只要知识探求的传统和假定有所改变,被接受为真的东西在不同的社群中就会有所不同,即便在同一社群内部,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此外,正是这种说服的观点而非任何其他东西,迫使我们永远相信我们所做的一切最终都是徒劳。
这三个论断结合在一起,充分肯定了理论的核心作用:理论能让我们摆脱自身当下镶嵌的地方性局限,理论能够让我们达致普遍性和中立性,理论能够指导并提高我们当前的地方性实践。为了维护这一主张,有必要消除在论及读者经验时所可能遇到的一个重要反驳……即有多少读者,就有(至少是可能有)多少种读者经验。
但是,费什的解释理论忽略了共同体内部意见不一甚至相互冲突的可能情况,或者说他对解释共同体的同质观完全将这种内部意见分歧排除在外,因此没有给不同意见之间的平衡或中间道路留下任何选择的空间,尽管在实际的司法裁判实践中它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不止于此,费什甚至不认为语言自身具有任何属性或特征足以给解释行为提供丝毫约束,因为一如他所言,不管借助于什么去约束解释,在进一步审查之下最后都将证明是解释之产物。
因此,认为语言能够对应该给予它何种意思提供完全的、无可争议的指引,实际上十分荒谬。见Dennis Patterson,Law and Truth,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100. (11)Stanley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pp.12-13. (12)Robert W.Benson,"The Semiotics of International Law:Interpretation of the ABM Treaty",International Journal for the Semiotics of Law Ⅱ/6,1989,p.258. (13)Stanley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p.141. (14)Stanley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p.17. (15)Robert W.Benson,"The Semiotics of International Law:Interpretation of the ABM Treaty",International Journal for the Semiotics of Law Ⅱ/6,1989,p.513. (16)Dennis Patterson,Law and Truth,p.105. (17)Stanley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p.521. (18)Stanley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p.516. (19)Wayne C.Booth,A Rhetoric of Irony,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5,pp.195-196. (20)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杨祖陶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因此在费什看来,解释主观主义的论断没有任何道理,即使对解释路径缺少文本或语言上的约束,解释的绝对主观性也会经由解释共同体观念而消除: 他(读者)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随心所欲地走自己的路,因为他总是在走一条由实践或一系列实践所指明的路,他是那些实践的定义性原则(目标、目的、禁止)的移动性延伸。因此,基础主义者想要实现一种强意义上的直接的无变形的现实感知,是不可能的,因为感知总是有中介的(因此,事物从来都不是可直接感受到的)。
(38)此外,如果地方性信念是人类任何认知、思想和行动的前提,那么只要我们对自身所持有的一些信念有所怀疑,则总能找到其他一些信念让我们相信那些信念是不可怀疑的。要准确地理解斯坦利·费什的法律解释思想,必须深入洞察其背后的哲学基础,从他的情境镶嵌性的自我概念、反基础主义认识论以及他的理论—实践观中探寻其思考源泉和论证逻辑,通过对费什的法律解释理论及其哲学基础做全面检视和深入批判,才能体会他的法律解释思想的精妙之处并发现其真正问题所在。
见Dennis Patterson,Law and Truth,p.123. 进入专题: 斯坦利·费什 法律解释 。简言之,整个这一解决方案的意思是,将人类自身从其所镶嵌的信念和价值中抽离出来,作为某种特殊的自我而存在。
即便是地方性理论,表达越抽象内容就越空洞,它在特定情境中就越不能提供指引。正是基于上述两点,费什强调不同机构的独立性和重要性以及特定的先在背景的必要性,并因此最后得出结论认为,不同的实践是自治性的,因为它们是为不同的任务而设计和展开的,是由不同的先在背景所构成和促动的,因此没有哪一实践一定会受另一实践影响。
由此关照法律解释,似乎同样难逃一种悲观的、宿命论的结论:从事法律解释活动的法官完全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无足轻重的角色。(41) 但是,费什对此并不认同。一种是广义上的,当费什提出他的反基础主义解释观时,即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另一方面是因为,人们有不同的信念、价值观、偏好等,使得他们对这个世界的观察和观念存在偏见。
反基础主义认为,我们所能拥有的任何思想和感知,都是由先在的信念、价值、范畴等建构和启动的。(19) 费什自己也承认,任何解释,即便是当前看似被普遍接受的解释,从说服和修辞的强大影响力方面看,都只能算是暂时胜出,因为任何东西,即便是被普遍认为对某一陈述的含义明确提出的观点,都有可能成为有力做出的相反论证的对象。
费什将这种认识论称为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认识论: 我所说的基础主义,是指将探寻和沟通建立在某种更加坚固和稳定的东西而非纯粹的信念或未经审查的实践之上的任何努力。从这种广义的解释概念出发,即便是一个客观事实或是一种明晰的、有说服力的意思理解,都是解释: 某个看似在自身自足性推动下从页面跳出来的意思,实际上是一个从解释假定中产生的意思,那些解释假定深深地镶嵌在特定背景中,因此不为人所见……其寓意显而易见:一个人如果接受某个字面的或明确的意思,实际上是在接受某个解释,尽管该解释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至少暂时)不可能不把它所暗含的意思看作是字面的、无可辩驳的意思。
因此,这种自我无需理论去告诉他们如何去扮演该社群成员的角色,因为他们因其镶嵌性而总是在做自然该做的事情。⑤ 另一种是狭义上的,当费什提出他的意图主义解释观时,使用的即是这一意义上的解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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